【案件报告39】争议标的额不是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作者:陈鑫范 陈姗姗时间:2019-07-04 16:02:47
【报告提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文书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关键词: 生效裁判—诉讼请求—争议事实-重复起诉
【再审背景】
2004年2月18日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劳服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劳服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
【再审裁判要旨】
一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
【简评】
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的理解通常认为是: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劳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因同一工程款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