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报告35】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者:陈鑫范 周苗苗时间:2019-07-04 16:01:21
【报告提要】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案号:(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33号
案件类型:共有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1-7-21
文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5号
关键词: 民事-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一审背景】
2004年3月,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底层建筑面积691.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10.39平方米。环亚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久乐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久乐业主大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环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久乐业主大会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久乐业主大会的诉请。
【一审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与存在仅仅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其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基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性质,环亚公司作为久乐大厦的业主,不依法自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业主大会起诉追讨专项维修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环亚公司应当按照久乐业主大会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简评】
物业维修基金是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所确认的一项业主共有财产,只能用于共有部分的维修或其他重大修缮等特定目的,其设立是为了保障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缴纳维修资金作为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得被拒绝和免除。如果缴纳维修资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时效期内未经主张即消灭,无疑是变相地将拒绝缴纳维修资金这一违法行为合法化了,这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其他业主的权利,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